(2017)鲁06刑更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军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501号罪犯高军,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居住地山东省龙口市。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个月26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四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高军减刑四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高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高军于2016年4月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罪犯高军现有余刑已不足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且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因罪犯高军现余刑已不足四个月,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军准予减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坤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