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陇南市人。2016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2在王某3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1用菜刀致使王某2的面部受伤,后王某2就诊于四川华西医院上锦分院,经诊断:王某2左手肌腱不完全断裂、左前臂多处软组织裂伤、左颌面部及左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1与受害人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2在王某3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1用菜刀致使王某2的面部受伤,后王某2就诊于四川华西医院上锦分院,经诊断:王某2左手肌腱不完全断裂、左前臂多处软组织裂伤、左颌面部及左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1与受害人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1赔偿受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