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梅,女,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系刘海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刘清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臣,该行职员。上诉人刘海梅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海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虽曾在2014年8月向被上诉人申请过信用卡,但之后从未收到该信用卡,且上诉人在发现自己名下有信用卡且已产生消费欠款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发放案涉信用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是上诉人本人签收并持有的,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信用卡所欠款项是由上诉人消费产生。上诉人的电话信息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被他人变更,被上诉人称对此无法调取变更的申请材料或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消除由此给上诉人的信誉及征信带来的不良影响,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应对因其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在信用卡发放及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并产生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由此给上诉人信誉及征信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消除。交行吉林省分行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刘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海梅交通银行卡(卡号×××)消费的36000元并不是刘海梅消费的;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交行吉林省分行消除刘海梅个人不良信用记录;3.诉讼费由交行吉林省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梅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不是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刘海梅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个人信用报告》的发布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刘海梅请求判令交行吉林省分行消除刘海梅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海梅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即,提起诉讼的必备要件之一即为需由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个人信用记录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征集管理,但此时中国人民银行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其对个人征信进行记录系依据交行吉林省分行申报所作出。因信用评价属于自然人名誉的组成部分,刘海梅关于交行吉林省分行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的权利基础在于要求交行吉林省分行停止侵害,故该诉请主体适格,请求事项清晰明确,原审法院对此应予实体审理。另,关于刘海梅请求确认案涉信用卡内消费的钱款非其本人消费一节,因确认之诉原则上应以确认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作为对象,单纯的事实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海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