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皮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男,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应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马关县公安局大栗树派出所民警到马关县大栗树乡大腻科村委会进行踏查时,查获皮某甲种植在其房旁边菜地内的罂粟植株633株。经鉴定检见罂粟碱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甲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马关县公安局大栗树派出所民警到马关县大栗树乡大腻科村委会进行踏查时,查获皮某甲种植在其房旁边菜地内的罂粟植株633株。经查,查获的罂粟植株为被告人皮某甲分别于2016年农历8月、10月种植。经鉴定,查获的罂粟植株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含有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提取检材笔录,清点笔录,证人皮某乙、皮某丙、皮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明知罂粟是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633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皮某甲非法种植罂粟633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皮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兴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