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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要记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要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312号罪犯郭要记,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洛龙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要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41358.86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宣判后,2013年10月11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郭要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要记于2012年11月8日凌晨下夜班回到家后,发现妻子邓海鸽不在家,怀疑其妻有外遇。7时许,邓海鸽回到家后,二人发生争吵,郭要记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到邓海鸽头上、身上,并用打火机将邓头发点燃,造成邓海鸽面部、颈部、胸部等多部位烧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系手段残忍。罪犯郭要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要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魏昌龙、司华宾及管教干警马晓明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要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要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