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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初1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绍军与李丕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军,李丕峰,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初14267号原告:孙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原告孙绍军与被告李丕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路东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李丕峰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丕峰、李娜向原告孙绍军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期至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偿还44.8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最多延续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需按照月利2%支付延期利息。此外,如被告未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按约定给付上述款项,需另向原告支付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如期还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丕峰辩称,本金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原告如另行主张违约金,则超过法定标准。被告李娜辩称,我不同意偿还,钱借给李丕峰,没借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孙绍军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李丕峰、李娜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自甲方借款起计息。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6个月),2016年8月17日甲方需向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款44.8万元,提前还款也按照6个月利息计算。若因不可预见事情发生,导致甲方不能如期还款,则乙方同意将借款期限最多延续至2016年11月30日,但前期6个月利息需支付,并支付实际延续的借款期限利息,按月2%的利息计算。第四条甲方以位于沈北新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路29#3门门市房,建筑面积104平方米,该房屋为李丕峰的工程抵账房,由买卖备案合同、购房发票、属李娜单独所有,现李娜、李丕峰二人自愿以该房做抵押向乙方借款,以此房屋向乙方提供担保。第五条如甲方违约,不能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按双方约定条款履行,除以房屋抵押外,需另向乙方支付本金利息4%的违约金(不含已付利息)。同日,被告李丕峰、李娜为原告孙绍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孙绍军借款40万元。其中,给付秦旭刚防水工程款10万元。”同日,在原告的授意下,秦绪成向被告李丕峰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丕峰将10万元工程款给付秦旭刚。李娜将位于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芳草路29-14号3门,建筑面积102.87平方米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两张)交给原告孙绍军。但原告孙绍军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应当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40万元的借贷合意。其中,3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丕峰的银行账户,另外10万元,在收条中写明,给付秦旭刚防水工程款,秦旭刚也表示收到了。应视为原告孙绍军履行了借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孙绍军要求被告李娜、李丕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李娜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李娜,系属被告李丕峰的借款,但被告李娜在收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该行为可以说明李娜明知且认可该借款,对被告李娜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已经约定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又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丕峰、李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绍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李丕峰、李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绍军尚欠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三、驳回原告孙绍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丕峰、李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李丕峰、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倩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