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来安县一分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一分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66号原告:来安县一分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南大街213-21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城南工业园怡亭北路8号。负责人:史建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来安县一分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利商贸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分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被告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分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被告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分利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返还退货款5107.20元;2.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将产品送到其处销售,有价值5107.20元商品,因质量不合格退回,现要求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返还。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辩称,2015年,其要求一分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提起诉讼时,一分利商贸公司未提出来,如果有证据其应退货款,其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与一分利商贸公司建立了多年业务关系,由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向一分利商贸公司提供林冠食品。由于一分利商贸公司未支付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货款,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扣除一分利商贸公司退货金额1695.10元后,由一分利商贸公司支付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货款118826.50元。一分利商贸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付款义务。另查明,扣除(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中已扣减的退货款后,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尚欠一分利商贸公司退货款3883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一分利商贸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退货单;及一分利商贸公司、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与一分利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向一分利商贸公司提供了林冠食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分利商贸公司退回了部分商品,该商品价值应从货款中扣除,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尚欠一分利商贸公司退货款3883元未付,因此,一分利商贸公司要求林冠食品滁州分公司返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安县一分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市林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 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