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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晚在“上海献血背债”的QQ群内以“上善若水”的网名发布出售居民身份证信息。秦某遂与吴某某约定以每张一百元的价格购买三张居民身份证。同年4月1日16时许,吴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3号出口附近,欲向秦某出售三张居民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其中二张居民身份证属合格证件,另一张属伪造证件。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二张真实居民身份证件,返还所有人;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