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称,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霞光里小区附近,被告人王称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分别向被害人李某索要800余元,向王守海索要230元,向陈传枝索要300余元,向李平索要340元,向安维豹索要800元,2016年7月底,向被害人崔某索要1000元未果。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王称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分别向天津市北辰区霞光里小区附近的早点摊贩索要钱财,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现金800元,向王守海索要现金230元,向陈传枝索要现金300元,向李平索要现金340元,向安维豹索要现金8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王称又向被害人崔某索要现金1000元未果,后崔某报警,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称退赔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称强行向他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