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苗玉芝、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苗玉芝,齐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2号。负责人:王世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玉芝,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齐森,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苗玉芝、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玉芝、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13,894.86元;2、请求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被告苗玉芝在原告处贷款290,000元,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4、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贷款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96,274.46元,拖欠本金12,977.03元,拖欠本金罚息为336.43元,拖欠利息4,174.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12.69元,被告苗玉芝、齐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苗玉芝为购买二手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在原告处贷款29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算83个月,月利率为6.8229‰,《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6.8229‰,(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付息金额为4587.77元,按月还款的为每月12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5日,被告苗玉芝、齐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凌源市南大街38-5南河小区一期3号楼0201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凌房权证字第114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到2017年2月7日,该笔贷款未到期本金为196,274.46元,拖欠本金12,997.0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36.43元,拖欠利息4174.2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12.69元,合计213,894.86元。另查,在诉讼中原告不知被告苗玉芝、齐森对提供的抵押房屋是否办理过抵押登记,也未向本院提交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苗玉芝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与被告苗玉芝、齐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根据各自所需自愿达成的,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苗玉芝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宣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苗玉芝偿还欠款本息(含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前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13,894.86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借款凭证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上的约定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含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确认被告抵押物承担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现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本案法律事实的确认,因不出庭诉讼所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贷款本息213,894.86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借款凭证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确认被告抵押物承担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