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霖、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霖,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2民初324号 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川县乔庄镇秦兴街2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MA62509K82。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春霖,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川县木鱼生态食品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078879115G。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春霖、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霖、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在我公司印制产品说明书、产品简介、经销商门牌等广告品,现已长达一年之久尚未结算货款。从2016年元月起,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王春霖和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9月10日青川华艺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单1份,被告王春霖于2016年9月13日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定作内容,此项欠款金额为2050元;3.客户记账详单1份,被告王春霖签名及原告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定作内容,证明此项欠款金额为38941元。 被告王春霖和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霖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在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印制不干胶标签、产品简介、工作证等,用于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方以记账方式予以登记,记账单上标明单位系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13日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霖在客户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0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定制了产品,被告公司在收取定作物后,有义务依约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青川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春霖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春霖系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业务单和记账详单上标注的单位是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春霖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春霖个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991元; 二、驳回原告青川华文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青川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小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