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某,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某,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某,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金额1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72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显示其工作内容是包装材料的搬运,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明细上被上诉人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拨打劳动合同上的电话,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公司没有叫黄某的人员。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西流新区门口处将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731.21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17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55.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1765.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10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即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西流新区门口处,与黄某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由其儿子护理(××)。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心包积液。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带药,左下肢支具外固定,继功能康复锻炼,何时下地活动及拆除支具,骨外科复诊告知,避免劳累;2周内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2731.21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89元;原告对张某提交缴款凭证3000元亦不认可,认为医疗费42731.21元基本上是张某垫付,3000元应包含在42189元内,属重复计算。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护理期限为80-12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的具体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收入为1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55天)过长,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予以确定,此项鉴定,只能加大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期限,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庄根据即墨市统计局统计为失地村庄。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31.21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费14716元(147.16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910.8元(40370元×7年×12%)、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278.01元。黄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51.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3451.21元(43451.21元-10000元),由张某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4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42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某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33451.21元,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2189元予以抵顶,黄某返还张某8737.79元(42189元-33451.21元);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过长,法院依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50天;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00天;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7642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7689.79元,支付给张某8737.79元);二、驳回黄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提交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本院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称被上诉人黄某是否在其公司上班、工资证明如何形成以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如何形成均记不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主张的误工费能否成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提交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其误工损失,上述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本院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称被上诉人黄某是否在其公司上班不清楚、上述证明如何形成均记不清楚,其陈述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黄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黄某提交上述证明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对此所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受害人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可以主张误工费,而不能直接简单的以其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应支持误工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在事发时已经超过72岁,作为农村居民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赔偿误工费。原审对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50元/天计算150天,被上诉人黄某的误工费应为750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损失6892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损失68927元(其中,支付给黄某60189.21元,支付给张某8737.7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5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3042.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70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42.5元,原审被告张某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