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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金明润与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瑞坤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润,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屈瑞坤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443号原告金明润,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黄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钦顺,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屈瑞坤,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系双桥区索福防盗门经销处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久存,系双桥区索福防盗门经销处职员,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金明润与被告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岸公司)、屈瑞坤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润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海西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顺,被告屈瑞坤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张久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润诉称,2012年8月2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屈瑞坤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方式承包兴隆县财富广场入户钢制防火防盗门工程。后因被告屈瑞坤所安装的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海西岸公司让我对此进行修缮,共支付各项费用124,790.00元。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对入户门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但我所支付的修缮费用至今无人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修缮费用124,790.00元。被告海西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安装财富广场入户钢质防火防盗门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屈瑞坤。被告屈瑞坤辩称,我没有授权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门进行修缮,所有修缮都是我方自己完成的,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海西岸公司对其进行委托,故谁委托谁应支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费用,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范希春出具的财富广场进户门进场、安装、整改、修理时间段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对兴隆县财富广场存在问题的入户防盗门进行安装、整改、修理的时间和过程。2号证,维修项目明细表的复印件八张及房屋验收交接表的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兴隆县财富广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了修缮。3号证,销货清单、送货单、维修单五张。证明原告为修缮入户门支付材料费57,120.00元。4号证,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缮费用20,170.00元。5号证,徐珍、史松林等人出具的收条七张。证明原告为修缮入户门支付人工费47,500.00元。6号证,二被告签订的入户钢质防火防盗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义务。7号证,双桥区索福防盗门经销处与被告海西岸公司对财富广场项目入户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财富广场项目入户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决算,被告海西岸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屈瑞坤,其中包括原告的修缮费用。被告海西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范希春是财富广场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不是被告海西岸公司的员工,海西岸公司也没有委托范希春,且该证据的内容不清;2号证有异议,维修项目明细表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房屋验收交接表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4、5号证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且由原告自己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6、7号证均无异议。被告屈瑞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范希春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且缺少屈瑞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3、4、5号证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6、7号证均无异议。被告海西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屈瑞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财富广场的物业工作人员郭风平出具的收据二张及证明一张。2号证,房屋验收交接整改问题反馈表的复印件三张。3号证,出现质量问题入户门登记表一张。4号证,已经修复入户门的登记表一张。以上1、2、3、4号证证明被告屈瑞坤对财富广场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了修缮。原告对被告屈瑞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具有真实性,且财富广场四个字系后填写,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号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修的门为财富广场的入户门,同时该证据的签发人为范希春,故被告主张不认识范希春系虚假陈述,也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财富广场有1000多住户,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对其中的几扇门进行了修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海西岸公司对被告屈瑞坤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号证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号证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号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8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号证,(2015)兴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林钦顺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海西岸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屈瑞坤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均无异议;3号证,被告屈瑞坤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对3号证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均为复印件,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中的两张销货清单和两张送货单中的内容与维修钢质门无关,故对上述两张销货清单和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中的兴隆钢质门维修单以及4、5号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复印件,庭后向本院提交3、4、5号证的原件,本院通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原件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屈瑞坤未按本院通知的时间进行质证,因原告已提供3号证中的兴隆钢质门维修单以及4、5号证的原件,且其内容与修缮入户防盗门具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富广场的入户防盗门均由被告屈瑞坤自行维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7号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瑞坤提交的1、2、3、4号证,不能证明财富广场的入户防盗门全部由其自行维修,故以上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1、2号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原告及被告海西岸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屈瑞坤在接到本院发出的质证通知书后未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瑞坤系双桥区索福防盗门经营处的经营者。2012年8月2日,被告屈瑞坤作为承包人与发包单位被告海西岸公司签订入户钢制防火防盗门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海房01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屈瑞坤按施工设计图及现场实际情况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等承包方式,承包兴隆县财富广场工程的分项工程入户钢质防火防盗工程,被告海西岸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被告屈瑞坤工程款。2012年11月26日,双桥区索福防盗门经营处给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与海西岸公司结算工程款,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2)海房017号合同履行完毕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屈瑞坤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与被告海西岸公司办理开票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2)海房017号合同履行完毕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屈瑞坤与案外人王树成签订授权委托书,终止了对原告的委托,另行委托王树成前往被告海西岸公司处办理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售后维修、办理开票事宜。原告在接受被告屈瑞坤委托与被告海西岸公司结算期间对被告屈瑞坤安装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了修缮。原告为修缮被告屈瑞坤所安装的防盗门在京安金属制品厂购买锁芯、猫眼、合页、胶条、膨胀螺丝、把手、自喷漆、锁体等花费22,350.00元,在东方五金建材商店购买自喷漆、门锁、门把手等花费14,830.00元,在兴隆县大东区门市部购买防盗锁、把手花费140.00元,支付兴隆镇新星日杂修理部修门锁、换锁费用5,2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47,500.00元。以上合计90,020.00元。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屈瑞坤所安装的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防盗门进行了修缮,但修缮费用无人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修缮费124,7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生效判决以及被告海西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顺在(2015)兴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屈瑞坤安装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了修缮。而对有问题入户门进行修缮是二被告在入户钢制防火防盗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屈瑞坤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对此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屈瑞坤所安装的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防盗门进行修缮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屈瑞坤给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因修缮入户门所支付的费用124,7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两张销货清单和两张送货单中的内容与维修入户防盗门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证据主张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款、维修款以及人工费的单据与原告的修缮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修缮被告屈瑞坤所安装的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防盗门支付的费用为90,0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海西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瑞坤主张是其对有质量问题的入户门进行了全部修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问题的入户门全部由其自行修缮的,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明润入户门修缮费用90,02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原告金明润负担375.00元,由被告屈瑞坤负担1,0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