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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常某1,常某2,常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应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3,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常某1、常某2、常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常靖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依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确定下来的。2、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未作辩解。常某1、常某2、常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84.8%份额归周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常某1、常某2、常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讼争房屋(权0180979号,建筑面积98.81平方米)为周某与丈夫常靖,以及常靖去世的妻子周慕华的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由常靖与周慕华于92年参加房改购买其中41.25%的产权份额。后周慕华于1994年病故,常靖与周慕华的子女常晓航(去世,儿子系李某)、常某1、常某2、常某3没有对周慕华的遗产进行分割。××××年××月××日,周某与常靖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根据96年的房改政策,周某与常靖再次参加讼争房屋的转换全产权购房活动,购买了讼争房屋剩余的58.75%份额,获得讼争房屋的全产权。2011年12月27日,常靖在成都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讼争房屋中属于常靖的84.8%份额指定由周某继承,后常靖去世。因与常靖的其他继承人在实行继承时产生分歧,周某遂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先后二次参加房改政策获得全部产权,期间因权利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致使讼争房屋作为权利人的遗产,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也随之变化。本案中,因不明确讼争房屋中属于常靖的财产份额,且该部分财产作为周慕华的遗产并未在周慕华的法定继承人中进行确认和分割,故本案无法确认常靖的财产份额。以上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周某释明后,周某仍坚持要求按常靖遗嘱内容进行财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常靖的份额是多少,本是本案应当通过审理予以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额没有确定,即驳回周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4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