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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903刘德胜与朱成彦、韩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朱成彦,韩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903号原告:刘德胜,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朱成彦,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韩继红,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刘德胜与被告朱成彦、韩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胜、被告韩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朱成彦与刘德胜结算借款立据欠刘德胜人民币现金124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催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继红辩称,这笔欠款我不清楚,直到去年三月份,我才知道这笔借款,所以说当时被告朱成彦为什么借这个钱我不清楚,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其中100000元是本金,24000元是利息。被告朱成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朱成彦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并直接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写在借的本金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成彦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朱成彦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由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欠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成彦、韩继红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彦、韩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德胜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威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