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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感情较好。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冷某某与李某某在一起聚餐,席间大量饮酒。同日23时许,冷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方正县松南乡黎明村三门于屯震撼舞厅娱乐,冷某某等人坐在舞厅靠南侧的方桌处。在娱乐时,李某某邀请坐在舞厅南门旁边的一位女士跳舞,该情景恰被女子的丈夫被害人魏某某(男,37岁)发现。其误以为李某某纠缠其妻子,便从舞池中冲到李某某身边,踹李一脚,双方由此发生厮打。冷某某见李某某与他人发生打斗,便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冲到魏某某面前,持啤酒瓶猛击魏头部一下,酒瓶碎片将魏面部划伤。冷某某见魏某某头部、面部出血便逃离案发现场。结合魏某某的门诊医疗手册及住院病历对其伤情进行查体检验、分析,经检验,魏某某右眉经右上睑至右内皉部有4.0厘米缝合创口瘢痕,右面部近鼻唇沟处有3.5厘米创口缝合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7日,冷某某与魏某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冷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70000元。魏某某谅解冷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2016年11月29日。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冷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听资料,(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方公(天)行罚决字{2013}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公(民)行罚决字{2014}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冷某某因殴打他人两次被予以行政处罚,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