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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凯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力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凯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力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思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昌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佛山市宇涛龙电业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工业大道北四路三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1478685F。法定代表人:阮毅松,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力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谭西一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1225155。法定代表人:何志雄,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思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黄连深滘工业大道四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2668-5。法定代表人:何志雄,该司总经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4988242J。负责人:周敏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莉,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涛,男,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昌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黄中南西二路6号二栋101、201、301、401之一。注册号440681000143698。法定代表人:陈妙婵,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洪生,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秀冰,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陈妙婵,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宇涛龙电业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会黄中南西二路6号二栋501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8216875。法定代表人:何洪生。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堡公司)、广东顺德力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思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昌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日公司),原审被告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佛山市宇涛龙电业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涛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PJ106022201500013《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昌日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523661.4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对昌日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018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3、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昌日公司、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PJ106022201500013的《借款合同》,约定:1、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同意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向昌日公司提供最高限额800万元的贷款;2、贷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初始利率以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为准,贷款利率按年调整;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自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的复利之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5、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6、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单笔借据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借款人承诺每季度首月提供上一季度末与联塑公司真实有效的《企业对账函》(需经借款人与联塑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给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总贷款余额不超过前述《企业对账函》经双方确认的借款人对联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6成,超过部分借款人须于每季度首月末前清偿,若借款人未能清偿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7、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保证人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B106022201500008《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保证人思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B106022201500011《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Z106022201500001《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昌日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与联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01《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890641.68元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上述应收账款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304488000279509361。2016年3月17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向昌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2%。2016年3月18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向昌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9.2%。2016年5月24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向昌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2%。2016年5月25日,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向昌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2%。昌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因昌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目前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运作,从即日起不再支付案涉贷款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无法归还贷款本金。案涉四笔贷款均自2016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昌日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8490.65元、罚息2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须提供其与联塑公司《企业对账函》,“超过部分借款人须于每季度首月末前清偿,若借款人未能清偿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可知,如果借款人获得的借款超过应收账款余额6成的,超过部分需要在每季度首月末前清偿,说明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发放贷款数额不以上述应收账款数额为前提条件,且不以应收账款的6成为限,该条款也不是借款人提款的条件,仅是对借款人还款的限制。凯堡公司等认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凯堡公司等认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未按上述约定以应收账款审查为前提而发放贷款,加重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经审查认为,上述约定不是对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发放贷款数额的限制,且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实际发放贷款并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限额,保证人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凯堡公司等据此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昌日公司不按时归还本息的,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昌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声明》已表示不再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因此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宣布案涉贷款自《声明》出具当日全部提前到期。由于昌日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欠息,故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要求昌日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523661.45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75321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9.2%×1.5)计算的罚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2366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扣除昌日公司已清偿的罚息21.70元。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因罚息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其计收复利,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昌日公司已经以其与联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301《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或将要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故该应收账款已设立质押。现昌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主张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提供担保责任不受借款人其他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故昌日公司与联塑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情况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昌日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保证人应对昌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日公司追偿。凯堡公司等认为案涉保证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签订的PJ106022201500013《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昌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支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7523661.45元及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75321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52366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2、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对昌日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2304488000279509361)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对昌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昌日公司追偿;4、驳回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2800元,由昌日公司、何洪生、何秀冰、陈妙婵、凯堡公司、力滔公司、宇涛龙公司、思美公司负担。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无须对昌日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昌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对案涉贷款的发放及使用未尽应有的监管及审查义务。首先,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第8条第8.2款的约定,昌日公司每季度首月提供上一季度末与联塑公司签章确认的真实有效《企业对账函》。结合案涉四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昌日公司应于2015年10月提供同年7至9月的《企业对账函》,于2016年1月提供2015年10至12月的《企业对账函》,于2016年4月提供同年1至3月的《企业对账函》。但依昌日公司所举证据可知,该司并未按约提供前述《企业对账函》。另,昌日公司在原审期间承认未向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提交《企业对账函》的原件。可见,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在案涉贷款发放前,并未就联塑公司对昌日公司所负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其次,案涉四份《借款收据》的“借款用途”一栏均注明“购材料”,而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与昌日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以证明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符合前述约定。可见,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对贷款的使用未尽监管责任。二、由于昌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金额超出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高限额,故客观上并不需要提供其它担保。昌日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不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发放及使用的审查及监管义务,且以不存有保证人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风险等为由,骗取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继而导致诉争《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另,诉争《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本合同,不因主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之立法本意不符,属无效条款。故此,诉争《保证担保合同》对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均不具法律约束力。三、即便诉争《保证担保合同》有效,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亦无须对昌日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昌日公司对联塑公司是否存有相应数额的应收账款存疑,但原审未追加联塑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在前述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期间,联塑公司不得向昌日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务。由于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致使应收账款在设立质押期间造成流失、减少,应视为该行放弃相应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在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放弃质权的范围内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质权优先清偿主债权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诉争《保证担保合同》中涉及“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分先后顺序”的约定因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了保证人的抗辩权而属无效条款。在昌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应优先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被上诉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辩称,该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要求以及自身的规章制度发放案涉贷款,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日公司辩称,诉争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何洪生、陈妙婵述称,同意昌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何秀冰、宇涛龙公司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须否对昌日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第3条第3.2款第3.2.2项约定:“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第8条第8.2款约定:“借款人(指昌日公司)承诺每季度首月提供上一季度末与联塑公司真实有效的《企业对账函》(须经借款人与联塑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给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总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前述《企业对账函》经双方确认的借款人对联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的6成,超过部分借款人须于每季度首月末前清偿,若借款人未能清偿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根本违约,贷款人(指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另,案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用途均为材料采购。此外,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与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在诉争《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它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依前述《借款合同》第8条第8.2款之约定,昌日公司有否按约向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提供《企业对账函》乃影响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该司所负的贷款偿还义务;结合案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用途,以及《借款合同》第3条第3.2款第3.2.2项之约定,昌日公司有否依约定用途使用案涉贷款则关涉该司的违约责任认定。可见,前述两项约定的履行情况并非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确定贷款发放与否及贷款发放数额的审查要件。另,前述诉争《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订明,对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之情形下,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予确认。基于债权人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按约对以昌日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或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等提供的保证担保实现债权具有选择权,故通过行使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可否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对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具实质影响。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作为理性商主体,理应了解、知悉前述公示公知的法律规定,在缔结诉争《保证担保合同》其时理应预先判断作为保证人或然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以昌日公司未按约提供《企业对账函》,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对《企业对账函》及贷款的实际用途未尽应有审查义务等,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经审查,案涉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债权既约定有债务人昌日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亦有保证人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等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而如前所述,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依约对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故其诉请出质人与保证人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合法、正当行使权利。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关于应优先以昌日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清偿本案债务之上诉主张,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关于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致案涉应收账款在设立质押期间流失、减少为由,主张该行放弃相应质权,保证人在相应弃权范围内免责,理由不充分,亦不应采纳。故此,原审认定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对昌日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本案中,顺德农商行勒流支行乃基于其与昌日公司缔结的案涉《质押担保合同》主张对相应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案涉债务能否得以通过行使应收账款质权而实现清偿等,非本案诉讼审查范围,故联塑公司非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范畴。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堡公司、力滔公司、思美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凯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力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思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