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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立敬与刘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敬,刘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939号原告:李立敬,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大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立敬与被告刘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敬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