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立敬与刘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敬,刘大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939号原告:李立敬,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大春,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立敬与被告刘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敬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