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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元龙、姜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龙,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龙,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原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龙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元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02刑终25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龙及其辩护人赵静岩、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元龙与薛刚(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被告人刘元龙出面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随后,由薛刚先后将被告人刘元龙租赁的2台车辆到位于吉林市高新区的由被告人姜某某任经理的“金霖”抵押贷款公司进行抵押。被告人姜某某在该2辆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予以抵押,合计为薛刚借款人民币33万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刘元龙及薛刚私分挥霍。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元龙所租赁的2台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6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元龙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元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刘元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元龙无前科劣迹,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应考虑高新区法院同案犯薛刚的判决结果,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元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元龙因急需用钱,遂与薛刚(已判决)预谋,由刘元龙出面到租车行租车,后由薛刚到贷款公司将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被告人刘元龙于2014年9月26日,到吉林市船营区的“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同年10月11日又到吉林市昌邑区的“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嗣后,薛刚将被告人刘元龙先后租赁的2台车辆到吉林市高新区的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借款,其中,×××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抵押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吉KX8**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抵押借款人民币8万元,合计抵押借款人民币33万元。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78660元;×××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现价值人民币305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60元。案发前,涉案2台车辆已被车行分别追回。二、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任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放贷为目的,对薛刚用于抵押的2辆车辆不予审查,明知2辆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源,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抵押。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元龙所租赁的2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60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积极配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案件的提起,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刘元龙被抓获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审讯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到案的情况。2、车辆委托代管代租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载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元龙持本人驾驶证与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王某甲所有的×××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租走,租期为一个月的相关情况。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同案人薛刚于2014年10月11日在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作抵押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载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元龙持本人驾驶证、身份证与吉林市“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于2014年10月5日,将该车在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抵押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情况。5、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6、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薛刚被判刑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姜某某辨认被告人刘元龙的情况。8、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的×××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现价值人民币178660元;×××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现价值人民币305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60元。9、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东局子派出所,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0、证人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有个男子(刘元龙)到我们祥发租车行租车,当时他看中了一台黑色思铂睿轿车,这车是我爱人任某某表弟王某甲的车。当天,这名男子交了5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租10天,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留下了。10月21日,租车到期,我给这名男子打电话要车,他说要续租,后往我银行卡里先后汇了9700元。11月21日,我又给这名男子打电话就显示关机了。我在店里查车辆GPS定位,发现被拆除,离线地点是吉林市高新区金霖贷款公司。我就和我爱人到金霖公司,他们的负责人说抵押这台车的人叫薛刚和刘元龙,现在找不到这两个人了,他们把这台车又押出去了,抵押给谁没告诉我们,我就报案了。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号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是我于2014年5月贷款买的,6月,我把这台车放在我表哥任某的祥发车行出租。11月,任某某打电话说车租出去了,但现在失去联系,后来发现车在金霖贷款公司,经商量,我们拿2万元把车赎回来了。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巴某、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刘元龙到我经营的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他租走一辆×××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交付租金32000元。11月14日,我发现车不动了,GPS也离线,刘元龙也不付租金。后来我听说刘元龙租走的车都抵押给金霖贷款公司,我就到金霖公司去问,开始不承认,后来到2015年1月25日,我拿2万元把车赎回来了。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我。薛刚在2014年11月左右,到我公司抵押借过款,是用本田思铂睿和丰田普拉多车抵押的,接待办理的是姜某。本田思铂睿车抵押了8万元,丰田普拉多车抵押了2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有租车行到我公司找这台思铂睿车,并给我看了租车协议,我们才发现车是刘元龙租的,后来我们审查时发现这两台车都不是薛刚的名字。我们找薛刚,让他还款,把车取走,薛刚就把刘元龙领来,求我们缓一个月,等凑完钱就来取车。一个月后,就联系不上他们了,我就报案了。2015年3月,这两台车都被租车行拿钱赎回去了。15、同案人薛刚供述,称我和刘元龙是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刘元龙因急需用钱,让我开着他的一台奔驰商务车到贷款公司抵押贷款。我到了金霖贷款公司,接待我的是经理姜某某。因这台车没牌照,只有发票,所以用这台车借出10万元,扣除5000元利息。第二天,刘元龙把车卖了,把金霖公司的钱还上了。通过这次抵押,我和姜某某认识了。2014年9月和10月,刘元龙找我说要用钱,让我再去借点钱,我说可以抵押借款,但是抵押得有车,刘元龙说他去租车行租车,我说能从王某乙经营的金霖贷款公司用车抵押能借出款。刘元龙说去解放大路凤凰医院旁边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台黑色本田思铂睿车和一辆丰田霸道普拉多吉普车,车牌号我忘了。我认识金霖贷款公司的人,我以前在那贷款都还了,所以只有我能贷出款。刘元龙把车租出来后,我就到金霖贷款公司,姜某某接待的我,因他也认识我,我说要抵押车用点钱,后用这本田思铂睿车贷了8万元,扣除利息,到手是65000元。我拿到钱找到刘元龙,我俩把钱分了,我分30000元,他分35000元。用丰田霸道普拉多吉普车借出25万元。钱我俩一起花了,给他大约9万多元,给的有现金,有转的帐。这两次租车我共给他12万元左右。我欠刘元龙大约40多万元,是租车前借的。过半个月,车行给刘元龙打电话要车,说车为什么一直没动,金霖贷款公司姜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还款,后来租车行知道我和刘元龙把租来的车都抵押到金霖贷款公司,就找到该公司,后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抵押的车都是租车行的,让我一周之内还钱,否则报警,我没钱还,就躲起来了。16、被告人刘元龙供述,称因我和薛刚是朋友。他说他的驾驶证用不了,让我去租车。2014年9月25日,我到吉林港丰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丰田霸道,10月10日,我又在祥发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本田思铂睿。这两辆车租完我都给薛刚了,租金是我拿的。薛刚把第一辆车拿去抵押,我知道让我租车就是去抵押。因他欠我不少钱。我后租的思铂睿车也让他拿去抵押了。后来我和薛刚到过这家贷款公司,他认识老板,我不认识。他抵押借款后还过我5000元。1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称2014年10月间,薛刚开一辆×××号本田思铂睿轿车和一辆×××号丰田普拉多吉普车到我们金霖贷款公司,我看拿的行车证不是他的名,我问他车是谁的,他说这两台车是顶账过来的,还没来得及过户,想要拿此车押点钱。因薛刚之前来我们公司押过好几次车了,我就同意了,并在公司先后取了8万元和25万元给了薛刚,两台车就放在公司。他抵押时只有行车证,我们没有到有关部门审查该车的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我们给薛刚打电话让他还款,他就把一个叫“小龙”(刘元龙)的领到我们公司,薛刚和我们老板王某乙商量宽限一段时间,王某乙没同意,他们就走了。2015年1月末,因薛刚在我们这里押很多车,就有多个车行老板一起来我们公司要车,我就联系薛刚和刘元龙,没联系上,我们就报警了。这两台车都让车行收回去了,分别给我们公司2万元。18、原审被告人刘元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收据三份,证明薛刚在刘元龙处共借款20万元的情况。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元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所举的同案人薛刚供述称二人将钱款私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同案人薛刚的该部分供述证言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元龙提供的证据18,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其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龙与薛刚(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取到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又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未审查相关手续,仍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元龙无前科劣迹,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同时应考虑高新区法院同案犯薛刚的判决结果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直接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并能积极认罪、悔罪,且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所住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元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