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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吴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809号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伦市向荣乡。法定代表人:袁淑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男,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吴东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向荣乡。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豆粕款5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核款为5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吴东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东波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豆粕,核款56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豆粕款56000.00元及诉讼费用。对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被告吴东波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据,有证人加以证实,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东波向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豆粕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在标的物已转移至买受人后,应当支付豆粕价款,而被告拒不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按约定给付原告豆粕款5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段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豆粕款56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0元,由被告吴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战如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