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廷胜与普定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胜,普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初88号原告陈廷胜,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廷胜因要求确认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对其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原陈家寨村)的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同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廷胜及委托代理人库建辉、魏巍,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熊晓春及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为保护夜郎湖饮用水资源,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位于该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陈廷胜诉称:原告系普定县城××(××)村民,在本村拥有房屋并占有土地。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8镇陈家村(原陈家寨村)村民,在本村拥有房屋并占有土地。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家村345号。或者丢失,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房屋被拆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和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征收拆迁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出于保护水资源的现实需求。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显然是房屋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原告已经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现又将拆除房屋的行为割裂开来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政府征收公民财产,实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不是商业买卖行为,原告如认为补偿不合理,只需通过一次行政补偿诉讼即可解决,完全没有必要进行无休止的诉讼,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希望原告理性维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4.黔府函[2004]105号批复;5.贵州省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6.安府发[2015]4号文件;7.安府专议[2015]96号纪要;8.普府通字[2016]18号通告;9.普府办发[2016]22号文件;10.本院(2016)黔04行初118号行政判决。证明普定县城关镇(现为定南街道)陈堡村梭筛村民组属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饮用水源保护,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和义务,被诉搬迁行为属征收的一个环节,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强拆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争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因保护水资源征收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通字[2016]18号《关于征收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房屋的通告》并予以公告,一并公布《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系普定县陈堡村(原陈家寨村)村民,所居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陈廷胜等人曾于2016年9月26日针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4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所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房屋征收行为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原告并予以公告,一并公布《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讼的受案范围。所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原告并予以公告,一并公布《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讼的受案范围。所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与原告并予以公告,一并公布《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院裁定后才可强制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并不能作为其强制执行的依据,故其在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且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劲 松审 判 员 洪 云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