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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164号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又名卡斯木,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焦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民事赔偿23867.5元。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7月19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于2010年9月24日,因琐事伙同他人在其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办事处南五里堡村租房处手持擀面杖、木棍等凶器将被害人殴打致死。被告人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系主犯。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七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吾布力卡斯木.吐尔孙尼亚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