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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敬与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乐县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敬,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453-1号原告:刘玉敬,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玉敬,该合作社董事长兼总经理,地址:南乐县。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地址:南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敬与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乐县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敬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乐县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玉敬撤回对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南乐县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玉敬负担。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