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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秀勤与天津市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勤,天津市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118号原告:吴秀勤,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河北运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底商05号。法定代表人:赵鑫。原告吴秀勤与被告天津市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兴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秀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武荫增通过被告公司共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中和兴邦公司中介费1.2万元。事后武荫增违约,此违约案件已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并亲自前往被告所属门店商讨关于中介费退还事宜,均遭被告工作人员的拒绝。原告认为二手房买卖事宜未达买卖事宜,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被告中和兴邦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武荫增、被告中和兴邦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坐落天津市东丽区程林东里1-5-605-60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05000元。该合同第4.2条约定,如因买方或卖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支付的居间报酬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收据复印件、佣金确认书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缴纳居间服务费12000元。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1日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起诉案外人武荫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武荫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秀勤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武荫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秀勤20000元定金收条;三、驳回原告吴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和兴邦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武荫增达成房产交易合同,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应支付相应报酬。但根据(2016)津0110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显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的第二天即由于案外人武荫增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除提供房屋信息及促成《房产交易合同》外,被告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其他的房屋买卖、评估、产权登记变更等其他事宜,因此被告收取12000元居间服务费用确有不妥。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并未判决案外人武荫增承担原告的中介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考虑被告为原告寻找买受人并为其与买受人居间达成房产交易合同,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报酬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秀勤居间服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