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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09施金连、施水芳等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连,女,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水芳,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方,女,193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施水芳,女,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徐彬,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5日,施金连等3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东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2015年聘请律师费用预算信息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情况信息”。2月1日,如东国土局作出〔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月24日,施金连等3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于5月19日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如东国土局所作的答复,并责令如东国土局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如东国土局于5月20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并于6月3日向施金连等3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获取信息用途的证明材料。同日,如东国土局向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发出征求意见函。6月10日,如东国土局收到施金连等3人提交的关于补正材料的说明。6月16日,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向如东国土局提交回函,认为“律师费用情况”信息系经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6月20日,如东国土局作出〔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你们补充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你们所申请公开的“贵局2015年聘请律师费用预算信息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情况信息”的信息与你们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另外,本机关征求该信息涉及的第三方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意见,其认为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经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提供。7月1日,施金连等3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月6日,南通国土局向施金连等3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8月30日,南通国土局向施金连等3人及如东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9月29日,南通国土局作出通国土资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东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对此,施金连等3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如东国土局按照施金连等3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公开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金连等3人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施金连等3人请求如东国土局公开相关信息能否得到支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施金连等3人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政府信息的定义来看,政府信息产生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就本案而言,如东国土局聘请律师费用年度预算信息及实际支出信息,均不属于如东国土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其次,如东国土局所作答复理由错误,应当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有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如前所述,施金连等3人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如东国土局答辩中也陈述到了此节理由,但在答复时却以施金连等3人获取信息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及系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答复告知理由错误,本应予撤销并由如东国土局重新答复。但鉴于施金连等3人申请公开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撤销答复并责成重新答复,徒然增加当事人讼累,故确认如东国土局答复违法。南通国土局复议决定,同样也应确认为违法。综上,如东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南通国土局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违法。施金连等3人要求如东国土局公开案涉信息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政府信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如东国土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年〕东国土资依复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南通国土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通国土资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的诉讼请求。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存在,属于如东国土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东国土局拒不向上诉人公开案涉信息明显是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如东国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与如东国土局聘请律师费用的信息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答复是否适当,均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辩称,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如东国土局2015年聘请律师费用预算信息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情况信息。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委托律师的行为并不涉及行政管理职能,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本人并不处于服从和被管理的状态。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如东国土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如东国土局公开案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如东国土局作出的答复以上诉人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及系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属答复告知理由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如东国土局答复及南通国土局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