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利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刘某某利,出生于山东省莒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某日,被告刘某某利在位于敦化市官地镇石塘东侧的牛棚里,将自家一头病因不明的3岁母牛,未经检疫便用水果刀放血、分割成牛肉后,将一部分牛肉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刘某某利的供述和辩解,证李某甲宝李某乙仁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利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刘某某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