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辛良福与陈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良福,陈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228号原告辛良福,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友,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辛良福诉被告陈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良福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没有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因在长寿区双龙镇长寿寨村租用土地种植苗木,原告为其收购花木、平整场地、栽种苗木等提供人工及技术。2015年2月4日,原告履行完所有义务,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经济往来。被告因在长寿区双龙镇长寿寨村租用土地种植苗木,原告为其收购花木、平整场地、栽种苗木等提供人工及技术,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辛良福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此款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完成,争取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欠款人:陈光友。”陈光友在欠条金额及签名上捺印。上述事实,有欠条、货运委托单、发票、工资表、送货单、综合验收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被告收购花木、平整场地、栽种苗木等提供人工及技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形成的欠条及原告陈述来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对原告欠款金额为170000元,现已超过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被告应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良福支付欠款170000元。二、陈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辛良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辛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陈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