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哈力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力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力木,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捕前住甘肃省。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马合力木在甘肃省瓜洲县柳园站抓获,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新源县检察院批准,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力木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力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他人在新源县共实施盗窃案件五起,在甘肃省广河县实施盗窃案件一起,盗窃财物共计397931.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经名尔萨,已判刑)商议盗窃新源县新宝珠宝行,随后二人来到珠宝行进行”踩点”,并了解员工下班的具体时间。2008年11月22日,二人在新源县老市场内购买两个黑色脖套、两双黑色手套、一根约4米长的绳子。下午18时许,二人来到新宝珠宝行,待珠宝行工作人员下班后,由穆文贵从粮油店门爬至二楼阳台,将新宝珠宝行窗户撬开后二人离开。次日,二人将脖套、手套戴好后再次到新宝珠宝行翻窗进入店内盗窃羊脂玉手镯、玉石籽料、羊脂玉大牌、珍珠项链、和田玉项链、平安扣、挂件等。2009年3月26日经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认定被盗玉器总价值为322555元。2、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马龙三人撬门进入新源县恰普河路新星家电修理部,盗窃两个电焊机、三台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V**、大约90公斤铜线、一套维修工具,次日销售给他人,三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1500元。2009年3月10日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780元。3、2008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撬门进入新源县则新路万能水暖店,盗窃一台电焊机、一代铜线、一部小灵通。二人销赃后,每人分得现金500元。2009年3月11日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436.75元。4、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翻窗进入新源县康力小区一楼商店,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后离开。穆文贵将电脑以12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2009年3月10日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脑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00元。5、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马龙(另案处理)、陈阿华在新源县客运站星光五金店内盗窃漆包线26卷,予以销赃。2009年9月10日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160元。6、2009年2月5日,被告人马哈力木伙同穆文贵撬门进入甘肃省广河县县城一家古董店,盗窃大小陶罐11个、玉碗1个、铜壶1个、眼镜等物品。2009年3月26日经甘肃省广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哈力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被盗物品作价过高。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瓜州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0)伊州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哈力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7931.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庭审中被告人马哈力木辩称部分赃物作价过高的理由因被告人收到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力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审 判 员 费 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