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安塔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塔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塔乃,男,回族,生于1974年8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塔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塔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安塔乃贩卖毒品,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安塔乃经传唤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对被告人马安塔乃定罪量刑。被告人马安塔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马安塔乃从青海省西宁市一东乡人(具体情况不明)手中以2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将该毒品加工包装成三个小包带回家中进行贩卖。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安塔乃将自己二次加工成的毒品海洛因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给积石山县别藏镇吊地洼村七社20号的马麻乃(已另案处理)。马麻乃又将购买的该毒品包装成四小包向吸毒人员妥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马麻乃手中查获用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计量称重净重0.2克。吸毒人员妥某某从抓获现场逃离,当晚妥某某将马麻乃手中购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偷放在积石山县公安局大门内台阶上并电话告知民警。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安塔乃将自己二次加工成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关乡小关村六社11号的马某某(现已被社区戒毒)和别藏镇纳莫沟村五社2号的马某某1(已被社区戒毒),当马某某和马某某1在铺川乡变电所附近公路边准备吸食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计量净重0.2克。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积石山县公安局银川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马安塔乃到派出所时,马安塔乃将余下的一包毒品销毁。经询问马安塔乃供述了向吸毒人员马某某、马某某1及贩毒的马麻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马安塔乃以2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分别向马麻乃、马某某、马某某1进行贩卖获得赃款200元。2016年12月19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安塔乃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有常见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安塔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塔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安塔乃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安塔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4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悦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今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