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与唐晓林、张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唐晓林,张百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林,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张百军,男,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晓林、原审被告张百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晓林针对东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与用户受电设施有明确的产权分界点,供电企业只负责供电设施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而用户受电设施线路不在供电企业管护范围。本案中,线路断落所处位置属用户自身管护范围,即火灾事故的发生在用户受电设施线路范围内,与供电企业管护运营职责无关。2.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并做火灾事故认定,并没有将东丰供电公司列为火灾事故当事人,也没有向东丰供电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消防专业机构在处理该起火灾事故从专业角度认定火灾的发生及后果与东丰供电公司没有关联。3.张百军所使用的受电线路并不是当地供电所派人所安装驾设,更不存在供电所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张百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线安装属供电所单位行为,且线路断落是在使用当中所发生,与线路初始安装行为并无客观关联性。4.本案属侵权损害纠纷,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东丰供电公司有过错,消防事故认定亦没有认定供电企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5.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失火原因的认定不客观、不准确,线路断落原因不明。该线路属农村低压输电线路,脱落电线一端引起火灾的说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6.损失认定没有客观证据,只有损失呈报清单,没有现场实物、现场照片、现场勘察资料。所提供的照片并不是现场失火照片,失火时间为4月份,而照片拍照时间为当年冬季,照片不能客观显示损失状况。消防部门失火损失统计数据仅为6万余元,是10余农户全部的过火损失统计且明确声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诉讼中法院委托的中介评估机构明确表示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损失的客观证据,没有鉴定客观检材,不具评估基础,无法作出鉴定。损失数额的核定没有事实依据。唐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百军、东丰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晓林与张百军均系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五组村民,且唐晓林与张百军的住房毗邻。2016年4月8日9时30分,张百军家柴草垛上方从电线杆到房屋间的电线断了,掉落在下方的柴草垛上,并引燃了柴草垛;同时,因当天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张百军家下风向的邻居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唐晓林家玉米楼子、柴草垛、板杖子等物品均遭受不同程度的烧毁。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另外,依据唐晓林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唐晓林的此次火灾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涉案的标的物大部分已经灭失,唐晓林未提供烧毁前状况材料及影像资料,评估机构无法对该项鉴定诉求的涉案标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规格等相关信息做出判断,故无法对该项鉴定诉求发表估价意见,并退回本次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益的,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系通往张百军家的电线离断,掉落在张百军的柴草垛上引发的,以上事实有东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东丰供电公司虽提出了提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现场勘察及对目击证人询问后出具的,该认定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引起火灾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张百军自认电线下方确实摆放了柴草垛,且曾用木支架将柴草垛上方的电线架起,目的是排除安全隐患,但后来因柴草垛摆放需要就将木支架撤除,由此可以认定张百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但面对存在的危险,张百军存在侥幸心理,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更没有将自家柴草垛挪到相对安全的位置,现因柴草垛上方的电线断了,引燃了下方的柴草垛,并引发了火灾,张百军应该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张百军家用电的停、送电服务及从主线路上连接分线入户,均系供电所职工安装、操作的,从农村目前的现状来看,村民用于生产、生活的电线线路的安装均由当地供电所派专人负责,并收取相关费用,张百军虽无法提供缴纳安装费的正规票据,但供电所职工安装此电线的事实已成立,且在用电的村民心目中,大家也普遍认为电工是供电所指派的,电工的行为代表的是供电所;同时,张百军安装电线后,其用电的同时也必须交纳相应的电费,而负责收取电费的供电所系受益方,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供电方应当对安装后的线路进行管理、维护及保障用户安全用电,但供电所未能尽到其工作职责,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作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东丰供电公司应该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晓林因此次火灾遭受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经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现本院对由基层组织确认损失的部分,即玉米楼、柴草垛、板杖子的损失予以保护;同时,唐晓林称此次火灾造成其他财产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财产的具体损失及损失额,且评估机构也无法对此次具体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对唐晓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晓林财产损失1,125.00元。二、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晓林财产损失2,625.00元。三、驳回原告唐晓林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老线路由外线通过电表杆接入张百军老房。新线路由外线通过电表杆接入张百军新房。由于电表杆与张百军新房之间距离过长,故在电表杆和张百军新房之间另架设了一根木质电线杆。新线路通过木质电线杆接入张百军新房。电表位置未移动。着火点位于木质电线杆和电表杆之间。张百军和东丰供电公司未就产权分界点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丰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唐晓林损失及其数额的问题。关于东丰供电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新线路是由作为供电设施安装专业部门的东丰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安装。鉴于新线路在接入张百军新房之前尚有木质电线杆作为最后支持物,且东丰供电公司和张百军未就产权分界点明确约定,所以东丰供电公司主张以电表杆为产权分界点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东丰供电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卷函已载明无法评估的客观原因,且一审法院参考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东丰县猴石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酌定的损失数额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东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