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208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6号。 负责人:王春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涛、王继辰。系该行员工。 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张东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张祖源,男,2004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岩涛、王继辰,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的编号(221011)浙商银综授字(2016)第00003号《综合授信协议》及2016年12月19日签署的编号(20981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954号《借款合同》立即予以解除,其项下相关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相关利息。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对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抵押给原告的相关房产、土地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五、请求法院判决以上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的编号(221011)浙商银综授字(2016)第00003号《综合授信协议》。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981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954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当日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张东军、王红梅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编号(221011)浙商银保字(2016)第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221011)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贷款发放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在我行账户进行了司法查询,我行了解到司法查询原因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大额货款,涉及重大诉讼,同时了解到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上述事实对我行借款安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2017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协议》相关约定,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立即要求收回,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关于我儿子的房产,房子抵押及签订合同时均系我替儿子签署的,与孩子当时也没商量,一切后果我们父母承担与孩子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列我儿子张祖源为本案被告。 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张祖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的编号(221011)浙商银综授字(2016)第00003号《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3410万元的银行授信。上述“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业务及其金额。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981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0954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具体业务合同,是《综合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当日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00万元整。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东军、王红梅签署编号(221011)浙商银保字(2016)第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张祖源签署(221011)浙商银高抵字(2016)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1号、137-2号、137-4号、137-6号、137-7号、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2号191、192、沈北新区碧桂街10-28号(1门)房产、以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总面积14338.01平方米,土地面积34875平方米。上述贷款发放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在原告账户进行了司法查询,原告了解到司法查询原因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涉及诉讼,同时了解到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2017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款所述行为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机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同时《综合授信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五)款也对违约事实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四)款1、2、4、5款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借款合同》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2017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且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对上述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提出不应列张祖源为本案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张祖源出生于2004年,属于未成年人,张东军、王红梅系张祖源的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监护人只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且张祖源本人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系其父亲代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祖源的房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0.00元,及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息。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 审 判 员 葛钧 代理审判员 郭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抵押物明细为: 抵押物 坐落 所有权证号 面积 (平方米) 用途 抵押人 土地 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号 沈北国用(2010) 第119号 34875 工业用地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1号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52012号 2630.85 库房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2号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52010号 3716.69 办公楼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4号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52011号 1592.28 厂房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6号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52014号 2698.61 库房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7号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52013号 2698.61 库房 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房产 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2号191 沈房权证皇姑字第98438号 266.98 住宅 王红梅 房产 沈北新区碧桂街10-28号(1门) 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372652-1号、第N060372652-2号 529.29 住宅 王红梅、张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