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邹爱芹与白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芹,白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537号原告邹爱芹,女,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博乐市。被告白烨,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博乐市。原告邹爱芹与被告白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爱芹诉称: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被告白烨累计向原告邹爱芹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到2016年3月,经双方算账,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烨从2014年1月开始向原告邹爱芹借款,并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11月30日和2015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条的内容分别是:”今借邹爱芹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付,到期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10000元,如此款需急用,可以随时支取,提前支取利息按年息5%付”、”今借邹爱芹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付,到期还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0元,如此款需急用,可以随时支取,提前支取利息按年息5%付”、”今借邹爱芹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付,到期还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0元,如此款需急用,可以随时支取,提前支取利息按年息5%付”、”今借邹爱芹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付,到期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10000元,如此款需急用,可以随时支取,提前支取利息按年息5%付”。白烨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2016年原告邹爱芹因儿子结婚向被告白烨索要借款,白烨于2016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2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2000元。另查,2017年3月23日,原告邹爱芹与被告白烨在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申请人白烨对申请人邹爱芹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调解中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经核算后确定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该款申请人白烨应于本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于2017年5月1日以前支付318000元,逾期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开始至付清为止利息(按1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爱芹与被告白烨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双因还款事宜经博乐市南城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最终合意,被告白烨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邹爱芹支付借款及利息318000元,现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故对原告邹爱芹要求被告白烨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邹爱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一、被告白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邹爱芹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白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