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1371号之十六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剑与陈晓军、汪红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陈晓军,汪红斌,曹美姐,蒋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1371号之十六申请执行人吴剑,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陈晓军,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汪红斌,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曹美姐,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蒋秋英,女,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吴剑与被执行人陈晓军、汪红斌、曹美姐、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晓军、汪红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剑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其中310万元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0万元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履行中当扣除蒋秋英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曹美姐、蒋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2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04元,由原告吴剑负担10000元,被告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负担3720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晓军、曹美姐、蒋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1.被执行人陈晓军、汪红斌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42幢102室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陈晓军、汪红斌与案外人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欧典花园9幢1103室的房产一套,但因上述房屋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本院已将处分权交给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房产经相城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共拍得人民币1076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尚余人民币1052466元。此款经本院依法组织分配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110312.2元。2.被执行人陈晓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分。3.本院另案[案号:(2015)园执字第00034号]将被执行人陈晓军、汪红斌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新加花园22幢109室的房屋一套,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84265元。4.被执行人蒋秋英与案外人共有坐落于相城区元和镇润元路505号晨曦印象花园15幢403室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21日),但因未经析产,故暂无法处分。5.本院对被执行人蒋秋英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被执行人蒋秋英现金人民币12900元,6.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蒋秋英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35.68元。7.本院扣押被执行人蒋秋英名下的玉状石头2块、手表4块、字画3幅、手镯3个、玉佩2个,经淘宝网公开拍卖,均已拍卖成交,共计拍得人民币109300元,此款扣除评估费人民币1750元后,余款107550元已退申请执行人。8.因被执行人蒋秋英虚假报告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罚款被执行人蒋秋英尚未缴纳。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美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曹美姐在本案中仅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后与其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被执行人曹美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晓军、汪红斌、蒋秋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717812.88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19391.12元及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履行款、拍卖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