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君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徐成会,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经销部业务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的协议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昌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答辩称,本案中,原审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二街七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向企业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因根据该管辖协议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二街七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成会石材经销部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