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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吉瑞与李建平、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瑞,李建平,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938号原告:梁吉瑞,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巨野县人民路西段25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原告梁吉瑞诉被告李建平、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吉瑞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吉瑞诉称,2014年6月份到2015年元月份,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数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务转给被告李建平,由被告李建平在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平、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吉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房协议一份,经办人为被告李建平。能够证明金邦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将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平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该笔业务。2、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建平作为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金邦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550000元转让给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李建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2016年9月23日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金额为545311元。能够证明证据1规定的房子由被告处置,证据1无法履行。被告又准备以其他房子抵顶借款,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4、2016年9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5、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平书写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1864元。与前四份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由金邦源公司转移到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处,李建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说明该款项在2016年9月23日房子抵账不能成功的情况下结算的本金和利息。6、2015年9月8日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领取利息(但未实际领出)的《领款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入金邦源公司550000元的具体时间,有金邦源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的签字,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证据1中的第三条:“已金邦源公司收款单据为准”以及证据5中注明的“金邦源存折来伍拾伍万元顶房款“相互印证,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李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梁吉瑞与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选房协议一份,经办人为被告李建平,协议盖有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9月23日原告梁吉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建平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23日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共计金额为545311元。并注明收款方式为借款转账。因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5年3月29日双方买卖房协议,被告又准备以其他房子抵顶借款,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平书写的借条一份,金额为61864元,并另有550000借款是由金邦源公司转移到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处,李建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据,因双方房子抵账不能成功的情况下结算的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欠据、借据、购房协议、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梁吉瑞与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选房协议后,原告梁吉瑞用自己借给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折抵房款,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吉瑞出具了来源于借款转账购房款项共计545311元的收据,至此,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梁吉瑞的债务545311元,已转移给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李建平向原告梁吉瑞亦出具了欠原告梁吉瑞550000元的欠据。上述债权债务转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6年9月23日原告梁吉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李建平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被告李建平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梁吉瑞出具借到原告梁吉瑞现金61864元及由梁山县金邦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来的借款55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建平作为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梁吉瑞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且上述借款用于原告梁吉瑞在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因此原告梁吉瑞在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已转为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平向其的借款611864元,原告所举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吉瑞要求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平给付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吉瑞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被告巨野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