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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253吉现姣与成东波、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现姣,成东波,张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53号原告:吉现姣,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成东波,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红兵,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吉现姣与被告成东波、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现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东波、张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现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成东波因资金紧张到同村原告家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一批电脑,被告张红兵作为担保人。原告将20000元借款当场现金交付予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东波、张红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成东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吉现姣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期限:2016年3月14日起2017年3月14日止,逾期不还,自愿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利息。借款人:成东波,担保人:张红兵,张红兵自愿为成东波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还,愿意承担连本带息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6年3月4日。”被告成东波、张红兵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成东波向原告吉现姣借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3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红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吉现姣要求被告成东波、张红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现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成东波、张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东波、张红兵承担。该费用原告吉现姣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吉现姣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