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与王梅、宋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王梅,宋晓伟,梁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郭卫光,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梅,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晓伟,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四清,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梅、宋晓伟、梁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后,梁四清、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中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被申请人王梅的起诉状及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王梅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宋晓伟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借用非机动车道未避让非机动车违规驾驶导致,而非被申请人王梅所述申请人施工妨碍交通所致。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无关。且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路段系沥青路面,并没有有关道路施工、道路上有土方等描述。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道路上施工,也没有任何妨碍交通的行为;且针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施工车辆,被申请人王梅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施工车辆与申请人有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施工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情形下,仅凭主观猜测就认定该施工车辆为申请人单位所有,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施工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无视申请人的质证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被申请人王梅单方主观臆测,就认定申请人共同侵权,据此作出生效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并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施工行为,现场的施工车辆也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存在妨碍交通的行为,被申请人王梅的人身损害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再审申请人并非其中的任一主体,且该认定书中也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路段系沥青路面,并没有关道路施工、道路上有土方等等的描述。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其系本案妨碍交通的行为人。但原审法院结合从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终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在道路施工等妨碍交通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