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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831号原告: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住所地:浙江壶镇镇田畈村。经营者:卢旭明,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81619-5。法定代表人:尚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与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27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50.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2年左右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到2016年6月19日终止,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44277.68元,对帐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后得知被告突然于2016年7月3日全部关闭停产,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因环保问题停产,无法偿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2年左右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到2016年6月19日终止,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44277.68元,因最后一笔货物价值22511.4元未提供增值税票据。扣除17%的增值税,下欠原告货款140450.7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40450.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50.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450.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缙云县远大缝制设备厂货款140450.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