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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保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遂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波,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职员,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职员,家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遂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7日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赣08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黄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川支公司为赣D×××××尼桑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刘某前妻胡某,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刘某)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赣D×××××尼桑小轿车载彭某在遂川县城慈云路与郭某驾驶的赣D×××××桑塔纳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后,被告人刘某让其公司员工刘某1顶替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1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以刘某1的名义与郭某签订赔偿协议,负责车辆维修费用。之后被告人刘某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2013年1月30日其驾驶赣D×××××尼桑小轿车与刘某2驾驶赣D×××××桑塔纳小轿车在遂川县砂子岭处发生了追尾交通事故,并将虚构的事故方信息资料等理赔材料转交给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作为该起保险事故的理赔员,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所报保险系虚假事故的情况下,仍在空白事故认定书上填写虚假事故信息,帮助被告人刘某获取保险理赔款4.3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已将所骗取的保险金全部归还至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郭某、李某1、谢某、刘某2、刘某3、陈某、李某2的证言,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损失照片,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人保财险江西分公司的报案、事故现场对比照片、损失对比照片,相关理赔资料,证明,声明书,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投保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能获得正常理赔,仍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投保人虚构了保险事故,仍帮助隐瞒事实,亦不去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而是伪造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帮助投保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将所得赃款退回人保财险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刘某上诉提出,其是在黄某指导下实施的不当行为,其未提供空白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已退还全部理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其免刑或缓刑。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不属于通融理赔案件是错误的,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某家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关于刘某上诉提出其是在黄某指导下实施的不当行为,其未提供空白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案中,刘某为骗取保险金通过关系找到保险事故理赔员黄某,黄某系为刘某骗取保险金而伪造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人系共同犯罪,刘某称其在黄某指导下实施的不当行为且未提供空白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黄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不属于通融理赔案件是错误的,其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所谓通融理赔案件是指按照事故发生时所约定的承保条件,被保险人索赔的损失不属于或超出了承保责任范围,但公司基于市场或经营上的考虑准予支付的案件。本案系刘某为骗取保险金找到保险事故理赔员黄某,由黄某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实施骗保的行为,并非保险公司基于市场或经营考虑而做出的合法的通融理赔案件,原判认定该案不属于通融理赔案件并无不当;黄某与刘某相互配合共同骗取保险金,虽然黄某并未支配该保险金,但其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对成功骗取保险金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原判未认定黄某为从犯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投保人,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某身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知投保人虚构了保险事故,仍帮助隐瞒事实,伪造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帮助投保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所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了人保财险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刘某缴纳罚金五万元,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对二上诉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黄某的定罪和判处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黄某判处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四、上诉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彩萍代理审判员  李 毅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