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金挺与李智华、陈艳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挺,李智华,陈艳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84号原告:胡金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李智华,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陈艳红,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胡金挺与被告李智华、陈艳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华、陈艳红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智华、陈艳红偿还借款本金79674.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李智华、陈艳红向其借款79674.98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胡金挺多次向李智华、陈艳红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胡金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智华、陈艳红偿还保证金79674.98元。胡金挺提供了身份证、欠条、股票帐户资金明细截图照片等证据。李智华未作答辩。陈艳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胡金挺与李智华、陈艳红口头约定进行炒股合作,合作方式为胡金挺向李智华、陈艳红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李智华、陈艳红按保证金1:10的比例,提供资金给胡金挺买卖股票使用,股票帐户及帐户上的资金由李智华、陈艳红掌控。双方还对炒股盈亏的分担、资金占用费的支付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胡金挺陆续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付给李智华、陈艳红,也使用了李智华、陈艳红提供的帐户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履行口头约定的协议。2015年6月26日,胡金挺停止了股票交易,并经与李智华、陈艳红结算,李智华、陈艳红应退还胡金挺保证金79674.98元,因李智华、陈艳红未能及时退款,遂向胡金挺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兹欠胡金挺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柒拾肆元零玖元捌角小写(¥79674.98),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李艳红、李智华”。还款期限届满后,胡金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金挺与李智华、陈艳红股票合作经结算确认后,李智华、陈艳红应退还胡金挺保证金79674.98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胡金挺主张李智华、陈艳红退还保证金79674.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智华、陈艳红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智华、陈艳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金挺保证金7967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李智华、陈艳红负担。李智华、陈艳红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