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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海辉与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辉,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16号原告:林海辉,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沈凯,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海辉与被告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凯立即偿还尚欠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沈凯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林海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林海辉以现金方式将该款给付了沈凯。借款至今,未还款分文。沈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林海辉出借给沈凯现金1万元。同日,沈凯就前述借款向林海辉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林海辉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林海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凯向林海辉借款,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海辉可随时催要沈凯还款。沈凯经林海辉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林海辉要求沈凯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林海辉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