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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马得全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马得全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27号原告:张国清,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居民。被���:马得全,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个体工商户,住温泉县。原告张国清与被告马得全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被告马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退股款12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年息6%的双倍计算4个月,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及2015年的125000元16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王广文、赵永宏于2012年5月6日起合伙经营德泉砖厂,2014年5月15日,四人达成”退股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2015年至2018年这四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等三人每年付款125000元,如不付清按2倍利息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马得全辩称,对2016年的退股款及利息均认可;2015年的退股款已由法院处理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国清与被告马得全及案外人赵永宏、王广文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15日,张国清、王广文、赵永宏三人退出德泉砖厂全部股份。由马得全部收购三人股份共计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马德全从2015年到2018年四年付清张国清、王广文、赵永宏退股款1500000元,不计利息。每年付张国清、王广文、赵永宏每人1250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按2倍利息计算。后被告马得全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的退股款,原告张国清于2016年2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温泉县人���法院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的退股款125000元,我院作出(2016)新27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得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清125000元。目前,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退股款12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国清与被告马得全及王广文、赵永宏四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如何退股作了约定,且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也经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得全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张国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退股款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国清主张的2015年的退股款的利息24000��,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16个月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清退伙款125000元、违约金29000元,合计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马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