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印与何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印,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刘印,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何杰,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刘印支付劳务费3064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共计116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16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印发现被执行人何杰有其他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