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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茸与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茸,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595号原告:徐茸,女,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谭人玮。原告徐茸与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托管服务费人民币10800元,代理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并通过支付宝将合同价款支付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在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相关承诺效果在甲方提供的全托服务说明上有明确体现,如果甲方没有达到承诺的效果,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退还部分全托服务费。退还比例不得低于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百分之85。在被告提供的《全托代理服务说明》中明确约定了6800元/年的服务效果为:1、保证每月最低纯利润1-2千元;2、……;3、……。另外,在《全托代理服务说明》中也明确说明购买两年服务可以以10800元享受原价13600元托管服务两年。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次都没有兑现其在《全托代理服务说明》中的承诺。并且,被告违反淘宝规则,存在刷单行为,导致原告淘宝店铺被警告并且降低了在淘宝中的排名。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实为无力履行该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若双方依旧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徐茸(乙方,淘宝会员名锦榕12138)与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网站并让甲方做托管服务,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分销商,并授权乙方全权代理商称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800元/的托管服务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淘宝店铺的所有操作服务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内容必须有效,而且全权帮助乙方打理店铺所有问题,所有操作均由甲方来操作,并且保证店铺有销量。相关承诺以全托服务说明为准;相关承诺效果在甲方提供的全托服务说明上面有明确体现,如果甲方没有达到承诺效果,乙方有权向甲方申请退还部分全托服务费用。退还比例不得低于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百分之85;等等。徐茸以10800元的价格购买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6800元/年档2年的全托代理服务,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档服务的说明中明确保证每月最低利润1-2千元,至少成功参加5次淘宝官方活动,每次活动订单至少10-50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淘宝店铺仅交易二十余件衣服,后徐茸于2016年10月17日以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原告的淘宝店铺还收到淘宝违规信息,原因是交易订单物流发货没有任何物流记录,现该店铺已被禁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托管服务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并未实现其合同的承诺,且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徐茸提交的证据为证,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徐茸认为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徐茸于2016年10月17日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现诉请确认《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约定甲方没有达到承诺效果,托管服务费退还比例不得低于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85%,本院结合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的履约情况酌情确定退还比例为95%,即10260元。至于徐茸主张的代理费800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徐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性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茸与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全托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二、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茸托管服务费10260元;三、驳回原告徐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告徐茸负担10元。原告徐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达州名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