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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建刚与程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刚,程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68号原告姚建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忠平,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姚建刚与被告程忠平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和吴焕、被告程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忠平赔偿原告姚建刚各项经济损失7624.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姚建刚认为被告程忠平驾驶货车从自家门前经过会压坏路面,因此上前劝阻,其后被告程忠平下车打了原告姚建刚头部几拳,原告姚建刚在新洲区汪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632.58元。经鉴定,原告姚建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经多方调解,被告程忠平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程忠平辩称,1、原告姚建刚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姚建刚先动手打我,原告姚建刚也有过错;2、原告姚建刚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程忠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道办事处邱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姚建刚颅脑内没有受到损害,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即原告姚建刚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姚建刚所受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程忠平关于“原告姚建刚没有受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姚建刚与被告程忠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则确定本案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对原告姚建刚与被告程忠平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建刚在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邱贤新湾8号的房屋从事汽车零配件及修理业务。2016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程忠平驾驶货车从原告姚建刚修理店门前经过,原告姚建刚以被告程忠平驾驶的货车可能破坏原告姚建刚修理店门前的路面为由,与被告程忠平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程忠平用拳头击打原告姚建刚头部,造成原告姚建刚头面部软组织伤,原告姚建刚在新洲区汪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632.5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姚建刚出院后休息15天。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程忠平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姚建刚受伤,被告程忠平理应赔偿原告姚建刚的经济损失。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姚建刚在与被告程忠平发生纠纷时,原告姚建刚与被告程忠平理应采取相互协商,互让互谅的原则冷静处理纠纷,双方反而发生相互殴打,对此原告姚建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姚建刚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程忠平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姚建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3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一人护理8天,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8天=682元;4误工费,按照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8天+15天=23天为31138元/年÷365天×23天=196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496.5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被告程忠平应赔偿原告姚建刚经济损失5496.58元×70%=3847.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建刚经济损失3847.61元。二、驳回原告姚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忠平负担35元,原告姚建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