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执9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宁安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宁安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9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宁安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华宇一村2幢平房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770870081(1-1)。法定代表人:计高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担子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07743-9。法定代表人:赵春桂,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宁安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宇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465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