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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马泽莲谭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谭香洪,马泽莲,谭威,成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40671014112P。法定代表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支行职工。被告:谭香洪,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马泽莲,女,生于1970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谭威,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成茂华,女,生于1983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谭香洪、马泽莲、谭威、成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谭香洪、谭威、成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香洪、马泽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699.84元,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利息为14898.22元,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直至兑现时止;2、判令被告谭威、成茂华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谭香洪、马泽莲提供的抵押物房产(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8409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谭香洪、马泽莲夫妇为了扩建养殖场及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72月。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与谭香洪、马泽莲夫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贷款为金额5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72个月。同时原告与谭威、成茂华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谭香洪、马泽莲将自有的位于石柱现桥头镇梧桐街的房屋在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6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谭香洪、马泽莲未偿还完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7699.84,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谭香洪辩称:被告谭香洪确实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还完也是事实,被告准备在几个月之内还完。被告马泽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威、成茂华辩称:借款人逾期还款,银行从来没有通知过保证人,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为甲方)与谭香洪、马泽莲(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225%,贷款期限为24个月,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谭香洪、马泽莲将自有的位于石柱现桥头镇梧桐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该笔债务履行。同日,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为甲方)与谭威、成茂华(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谭威和成茂华分别为谭香洪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2004年11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9日谭香洪、马泽莲将自有的位于石柱现桥头镇梧桐街的房屋在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谭香洪、马泽莲发放贷款50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第二次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期限为12个月,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谭香洪、马泽莲目前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谭香洪、马泽莲尚欠贷款本金377699.84元,利息14898.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流水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谭香洪、马泽莲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依合同向谭香洪、马泽莲发放了贷款,谭香洪、马泽莲应依合同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谭香洪、马泽莲偿还贷款本金12746.95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谭威、成茂华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起诉之日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谭威、成茂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谭香洪、马泽莲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的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香洪、马泽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77699.8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8日利息为14898.22元,从2017年3月9日起以7769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9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谭威、成茂华分别在500000.00元限度内对谭香洪、马泽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威、成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香洪、马泽莲追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谭香洪、马泽莲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重庆市石柱县的房屋(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00元,由被告谭香洪、马泽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妮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