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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守文与韩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文,韩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49号原告徐守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韩桂兰,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徐守文与被告韩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文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桂兰丈夫刘凤武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刘凤武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我多次向刘凤武索款,2015年10月15日,刘凤武结息1,200.00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能给付。2016年3月13日,刘凤武因车祸死亡,故要求其妻子韩桂兰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桂兰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计17个月,按0.02元计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韩桂兰的丈夫刘凤武从原告徐守文借款10,000.00元,刘凤武给原告徐守文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明确借款用途为农业投入使用。后原告向刘凤武索款,2015年10月15日,刘凤武给付原告结息1,200.00元,欠款本金未能给付。2016年3月13日,刘凤武因车祸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17个月;本金10,0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1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韩桂兰丈夫刘凤武签名的借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守文向韩桂兰的丈夫刘凤武提供借款,刘凤武向徐守文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凤武向徐守文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凤武生前向徐守文借款,借据上注明用于农业生产投入(农用),其行为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虽然作为妻子的韩桂兰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刘凤武去世后,韩桂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徐守文要求韩桂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守文借款本息合计1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