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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加华与孙德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华,孙德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782号原告:孙加华,男,193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超,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加华与被告孙德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孙德超、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4405.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40分,被告孙德超驾驶苏J×××××号普通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公里时,超越由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孙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赔14600元,现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孙德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伤残等级需要报审批,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孙德超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涟水县苏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公里处(涟水县高沟大桥西侧200米),超越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孙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德超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计花医疗费33302.81元。其中被告孙德超交15000元至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其中14600元被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加华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花鉴定费用计1560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330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3.营养费90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5年×17606元/年×10%=880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360元;8.鉴定费1560元。合计64925.83元。已获赔14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4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7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流水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德超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孙德超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加华的损失,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302.8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5年×17606元/年×10%=8803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40元;8.鉴定费1560元。上述1-3项计39202.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29202.8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即23362.25元。4-7项计2244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对被告孙德超垫付的医疗费14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孙德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5805.25元。二、原告孙加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德超垫付款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孙德超负担。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孙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