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7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1993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1995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库、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2于2017年1月20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早市绺窃失主曹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60.00元、美元12.00元。赃款被两名被告人平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曹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有盗窃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早市水果摊床挡住失主曹某视线,被告人刘某2用镊子盗窃失主曹某钱包一个,盗得人民币560.00元、美元12.00元。赃款被两名被告人平分。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某1赃款6.00美元,追缴被告人刘某2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及6.00美元,均已返还失主。公安机关搜查到失主钱包一个,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刘某2退赔失主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7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早市遇见刘某2,两人走到水果摊附近,看见一名女子手拎兜里放一个钱包,其站在右边帮助挡住视线,刘某2站在女子后面把钱包拿走,他用镊子还是用手偷其没看见,后两人来到一个楼栋里,刘某2打开钱包,把里面的钱拿出来让其拿着,刘某2把钱包扔在一个门板后面。其两人数了一下共有人民币560.00元和12.00美元,两人将钱平分后离开。案发后其领警察将钱包找到。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7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早市遇见刘某1,两人走到市场东头一个水果摊附近,其看见有一名女子拎一个兜,兜里放一个钱包,其过去后,刘某1也跟过去,刘某1看其动手,便帮助其挡在那名女子旁边,其用镊子把钱包夹走,两人到一个楼道里,其把钱包打开,把钱给刘某1,把钱包扔在楼道里一个门板后面,两人开始数钱,一共有人民币560.00元和12.00美元,两人将钱平分后离开。3、失主曹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0日7时许,其拎购物袋到吉林市龙潭区南宁路早市买年货,将钱包放在购物袋上面,买完水果后发现钱包不见了,其买水果时旁边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碰其一下,其没在意,其怀疑是该男子偷其钱。其丢失了五六百元人民币和12.00美元,美元有四张,有两张一元面值和两张五元面值。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自然情况。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1家中搜查出两张美元,其中一张5.00美元,一张1.00美元,被告人刘某1供认两张美元是在2017年1月20日在南宁路早市盗窃所得,在被告人刘某2家中搜查出人民币300.00元及6.00美元,其中一张5.00美元,一张1.00美元,被告人刘某2供述上述钱款均为在南宁路早市盗窃所得。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16.00美元,扣押被告人刘某2人民币300.00元及6.00美元,均已返还失主。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及丢弃钱包地点的经过。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供述伙同刘某2盗窃后两人将盗得钱款平分,刘某2将钱包扔在南宁路早市东段的居民楼内楼道旁的门板里,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1带到现场,找到失主曹某被盗的钱包。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前科劣迹情况。1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过核查相关信息库及档案,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11、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12、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退赔失主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失主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有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刘某2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失主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2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艳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驰 来自